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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大方旅游 发布日期:2009-04-03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度假、休闲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接受境外旅行社或者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委托,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和接待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一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包括下列设备、设施: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设备。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地址,企业形式、投资人、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证明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的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者入股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资入股。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已提交具有下列内容书面承诺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
    为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银行担保的银行范围,比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旅行社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银行担保,其担保期间由旅行社与银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担保期间届满前3个工作日,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的银行担保。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或者取得银行担保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材料或者担保合同、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
    前款使用保证金的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少、退还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银行担保额度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或者增加相应额度的银行担保的证明材料。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等销售机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网点。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该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应当向分社、服务网点颁发标注有“分社”或者“分公司”、“门市部”或者“服务网点”内容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默许或者委托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包庇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承包、挂靠旅行社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网站名称及网址;
    (二)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及业务经营范围;
    (三)旅行社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联系人。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赌博、毒品内容的;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预先编制旅游线路计划,安排旅游者在行程中的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并与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等企业签订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服务项目的档次或者标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旅游者同意由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应当与接受转让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完成旅游行程安排,提供各项旅游服务。
    当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行社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但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非因前款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
    (二)增加旅游项目的;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前款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三十九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销售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四十  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或者其分社应当在发现非法滞留后7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和外事部门报告。
    四十一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要求旅游者在团队旅游中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危急情形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四十二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四十二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四十三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帐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的,应当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社有权拒绝检查。
    四十四  旅行社应当在每年3月前,将前一年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报送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经济类型、投资人、员工、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行的报刊,或者本部门、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上向社会作出。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在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由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而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事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保存期不够两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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